(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红十字事业发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发展同其他国家的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参与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事务。
市红十字会积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和红十字理论文化研究,实现人道资源共享,建立多层次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市、区、乡镇、街道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作为地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的指导,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支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十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主持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市、区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监事会日常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区、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